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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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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贤光与濮阳市大润发制品有限公司、范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告濮阳市大润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产业聚集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39778008-3。 法定代表人范洪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洪强,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 原告石贤光与被告濮阳市大润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范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

被告濮阳市大润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产业聚集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39778008-3。

法定代表人范洪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洪强,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

原告石贤光与被告濮阳市大润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范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贤光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范洪强以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泡发一宗,合计款127000元,被告范洪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后范洪强付款26500元,下欠款被告范洪强于2015年1月份出具100500元欠据一支,落款时间未变,原欠据收回。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润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所诉买卖合同没有任何牵连,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洪强辩称,被告范洪强于2014年8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27000元的泡发一宗,范洪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后发现泡发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变更为范洪强代卖原告的货物。后来原告称有急事需用钱,范洪强便为原告筹措了26500元,至2015年1月份原告要求更换欠条,范洪强便收回127000元的欠条,重新出具100500元的欠据,落款时间未变,原欠条收回。因原告提供的泡发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范洪强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8日被告范洪强向原告出具的“127000元”的欠据复印件一支;2、2015年1月份被告范洪强向原告出具的“100500元”欠据一只,落款时间2014年8月28日,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大润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大润发公司财务报告8页,证明其公司未曾营业。

被告范洪强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范洪强生产的613#成品样品、原告方泡发加工后半成品、泡发原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泡发存在质量问题。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由于泡发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原告让被告为其代卖。原告对被告大润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其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大润发公司未营业,被告范洪强提交的泡发加工半成品及泡发原材料均不是原告提供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大润发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范洪强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未予认可,且在法院给予一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范洪强购买原告泡发一案,合计价款127000元,当日范洪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2014年9月23日范洪强付给原告货款26500元,至2015年1月份范洪强向原告变更了欠据,新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石贤光泡发款壹拾万零伍佰元(100500元)范洪强2014年8月28日”,落款时间为原欠据时间,范洪强将原欠据收回,两次欠据上均无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00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洪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洪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范洪强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洪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债务形成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范洪强否认该欠款与被告大润发公司有关,原告提供的两次欠据上均无该公司印章,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润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范洪强辩称原告提供的泡发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在法院给予的一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贤光货款10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范洪强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贤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范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