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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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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相军与魏中科、梁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郭相军,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中科,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增民,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相军与被告魏中科、梁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郭相军,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中科,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增民,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相军与被告魏中科、梁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中科、梁增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相军诉称,被告魏中科、梁增民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每日加收滞纳金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8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原告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中科、梁增民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魏中科、梁增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庭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魏中科、梁增民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每日加收滞纳金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8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履行了其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魏中科、梁增民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中科、梁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相军借款本金3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魏中科、梁增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聚川

审判员  程尽华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