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战雨,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李兆辉与被告付战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战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兆辉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水泥管,并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0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5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战雨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付战雨书写的欠据一支,用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550元的事实。 被告付战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事水泥管销售生意,2012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承做南乐县东环四标段污水收集管网工程期间,多次购买原告水泥管共计1105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5万元,仍欠原告60550元未清偿,至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南乐县城污水收集管网工程第四标段水泥管款陆万零伍佰伍拾元整(¥60550元),付战雨,2013.3.4号”的欠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水泥管款605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兆辉与被告付战雨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水泥管网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其拖欠原告货款60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055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付战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兆辉60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付战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