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高宇奇,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潘贵安,系支部委员会推荐的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宇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贵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在南乐县城关镇昌州路与一行路交叉口,原告驾驶豫JF9812小型轿车遇第三人丁敬蕊驾驶豫JKX00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豫JF9812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各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豫JKX002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估损价值为31174元,经修理共花费29592元,被告仅给付保险赔偿款16242.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14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豫JF9812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之父高海山,实际由原告使用。该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分别为12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2015年2月6日18时0分,在南乐县城关镇昌州路与一行路交叉口西,原告驾驶该车遇第三人丁敬蕊驾驶豫JKX00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敬蕊无责任。事故后豫JKX002小型轿车经南乐县忠诚汽配门市施救,产生施救费1500元,原告予以支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丁敬蕊委托,对豫JKX002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损失估损价值为31174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800元,并已赔付丁敬蕊车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河南中州(2015)第L06-2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豫JKX002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22778元。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6242.2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费票据、施救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豫JF9812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豫JF9812小型轿车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第三者丁敬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者丁敬蕊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应赔付第三者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施救费,原告请求15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又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者车辆损失,原告请求29592元,依据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第三者车损价值为22778元。定损费,原告请求800元,因其委托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故其产生的相应定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应赔偿第三者损失24278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22778元)。因第三方损失原告已经赔付,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给付原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保险金16242.2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8035.80元(16242.20元-16242.20元)。综上,被告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8035.80元。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宇奇保险金8035.80元。
二、驳回原告高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
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家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