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223号
原告冯向旗,男,汉族。
原告冯向旗诉被告鲁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向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机油,欠货款4400元未付,并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又赊欠货款101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4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欠款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机油,欠货款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机油,欠货款1010元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1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机油,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机油款5410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2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4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利息应自2013年11月2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文涛偿付原告冯向旗机油款54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所欠货款5410元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