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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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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志兴诉被告张文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451号 原告顾志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选,男,汉族。 原告顾志兴诉被告张文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451号

原告顾志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选,男,汉族。

原告顾志兴诉被告张文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志兴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原告预先支付装修材料款。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款20000元,被告收到该材料款后并未进行任何装修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材料款1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张文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中原油田总站以南油田公安局家属院(名为非常置景小区)10号楼1单元13号房屋,当日,被告收取原告装修材料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返还其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并未进行任何装修施工,故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材料款15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其装修房屋,双方已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预付装修材料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其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进行装修施工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装修材料款15000元,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为原告进行装修施工或已返还装修材料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选返还原告顾志兴装修材料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