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延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超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4777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G226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11月8日6时30分,原告的上述车辆在山西省左权县207国道1063公里950米处发生侧翻事故。原告当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司代勘现场,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代勘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修车费7500元、赔付路产损失1880元、围墙、树木5000元,花费车辆施救费14000元,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仅赔付了19516.95元,剩余9563.05元未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563.05元。 被告辩称,围墙、树木的损失属于原告单方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赔偿第三方各项损失数额过高,经现场查勘该项核损价格为3500元,施救费核损为7000元。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路产损失、围墙、树木的损失应当免赔10%,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应免赔5%,原告的损失应当为维修费(7500+施救费7000元)*(1-5%)+(路产损失1880元+3500元-交强险2000)*(1-10%)+交强险2000+代勘费700元=19516.95元,被告已经全额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半挂车及牵引车(后登记车牌为豫J47779号挂豫JG226)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豫J47779号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JG226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5日零时至2015年3月24日24时。2014年11月8日6时30分,原告司机曹志超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沿国道207线行驶至国道207线1063公里950米处,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导致被保险车辆、道路、树、花、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督察大队作出第14072272014004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志超负事故的全部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原告为被告垫付勘查费用700元。被保险车辆经左权县恒安吊装搬运工程有限公司施救,支出施救费14000元,有发票为证。因事故损坏公路路产原告赔付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左权路政管理大队财产损失1880元,并支付左权县龙泉乡马家拐村路边护墙、花、树木赔偿款5000元,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收费发票为证。事后原告在南乐县连生汽车修理厂对被保险车辆维修,花费配件及工时费7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516.95元,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现场勘查报告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的货物为52.5吨,而原告投保时记载车辆的吨位为40吨,存在超载的现象,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被告对车辆损失应当免赔5%,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被告对第三者损失应当免赔10%,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52.5吨为货物和车辆自身的总重,并提供了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的车辆在山西省高速公路东社站进入高速时的车辆通行费收据为证,收据上显示车货总重为52.05吨,车辆净重为13.5吨。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及工时费7500元,有南乐县连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为证,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赔偿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左权路政管理大队路产损失1880元,赔偿左权县龙泉乡马家拐村路边护墙、花、树木损失5000元均提供相关票据,共计68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付被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为了查明事故原因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原告为被告垫付勘察费7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所载货物超载,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当日高速公路收费凭证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和货物总重为52.5吨,减去车辆自身重量13.5吨,原告车辆所承载货物的吨位并未超过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核定的吨位,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赔付路产损失及树木、围墙损失、及施救费用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8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19516.95元,被告仍应赔付原告956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延超保险金956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