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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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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红杰诉被告崔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728号 原告石红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选亮,男,汉族。 原告石红杰诉被告崔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728号

原告石红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选亮,男,汉族。

原告石红杰诉被告崔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杰委托代理人赵启建,被告崔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就开始为被告送再生石子原料,被告陆续欠原告料款59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9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偿还不是事实。被告从2012年开始至今一直使用原告物品,也一直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只是因为钱不够,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5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起向被告供应再生石子原料。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注明欠再生石子款595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认可欠原告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再生石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9550元,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选亮偿付原告石红杰再生石子料款595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崔选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