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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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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战利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462号 原告牛战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战利诉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462号

原告战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战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事故车辆车主,2015年2月5日4时30分许,原告牛战利雇佣司机赵某驾驶豫J71058/豫JC379挂车,沿山东省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白彦镇西侧路段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造成车辆侧翻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路边树木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邑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司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方赔偿树木损失4000元并有吴瑞明出具的收款凭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2300元,经评估,原告车损1495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49540元、施救费6200元、三者损失4000元、评估费2300元,共计162040元。

被告辩称,1、对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告知被告投保车辆转让情况,车辆行驶证车主由公司变为个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理赔责任免除;2、对第三者损失价值应以评估为准;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牛胜举为豫J710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51948152)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24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牛某某,行驶证车主为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日,牛某某为豫JC379挂车在被告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7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某某,行驶证车主为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4时30分许,司机赵某驾驶投保车辆豫J71058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豫JC379挂号“环球”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山东省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白彦镇西侧路段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造成车辆侧翻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路边树木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司机赵某赔偿平邑县白彦镇贺郎铺村吴某路边树木损失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23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濮车损鉴(2015)第036011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J71058/豫JC379号车辆的估损价值为1495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200元。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不予认可,提出对豫J71058/豫JC379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的价值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5)第060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71058/豫JC37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的评估总值为141872元;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5)第0605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71058/豫JC379号车辆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26455元。被告支付鉴定评估费。

又查明,原告牛战利系投保车辆豫J71058/豫JC379号的所有人,原告已口头告知被告行驶证车主的变更情况。被保险人牛某某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豫J71058/豫JC37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牛战利,车辆被保险人虽是牛某某,但保险费都是原告牛战利交纳,2015年2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牛某某不向法院主张权利,也不享受本次事故的受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豫J71058/豫JC379号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牛战利系投保车辆所有权人,被保险人牛某某书面同意放弃向被告理赔的权利,现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主体适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豫J71058/豫JC379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的价值141872元高于车辆维修价格1264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数额以第二次鉴定意见即濮阳环球鉴(2015)第060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数额126455元为准。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但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二次鉴定费,本院酌定就第一次鉴定费2300元,原告负担355元、被告负担1945元。施救费6200元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原告已赔偿平邑县白彦镇贺郎铺村吴瑞明路边树木损失4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告知被告投保车辆转让情况,车辆行驶证车主由公司变为个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理赔责任免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条款。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38600元(126455元+1945元+4000元+6200元=138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牛战利保险金1386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原告牛战利负担46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