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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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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大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大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大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大江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5时30分,郝世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P5191号小型轿车在南乐县城王路杨村乡后烟变电所东处,为躲避对面车辆,将所驾车辆行驶至路南侧田地中,撞毁2个路桩及10棵小杨树,造成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撞毁的公路设施和树木的所有权人进行了赔偿,并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3182元、拆解费及施救费6000元、公路设施赔偿120元、树木损失3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94302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在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郝大江为豫JP519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10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2015年1月3日5时30分,郝世龙驾驶豫JP5191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城王路杨村乡后烟变电所东,为躲避对面车辆而将车驶到路南侧地中,先后撞断2个路桩、10余棵小杨树,造成该车一定程度损坏、路桩和树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郝世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方赔偿路产损失120元,赔偿树木麦苗损失3000元。2015年1月9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P5191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83182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车辆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2015年2月9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出具一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贷款已结清,借款合同及相应约定解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豫JP5191号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双方协商,双方共同选定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7月13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P5191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73921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郝世龙驾驶豫JP5191号车先后撞断2个路桩、10余棵小杨树,造成该车一定程度损坏、路桩和树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郝世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方赔偿路产损失120元,赔偿树木麦苗损失3000元。对于豫JP5191号车的损失,应以评估数额73921元认定为宜。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对于豫JP5191号车车损73921元、路产损失120元、树木麦苗损失3000元,应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两次评估费,应由原、被告进行分担,即原告郝大江负担612元(两次评估数额差额比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8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3500元,下余13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郝大江。对于原告郝大江请求的拆解费及施救费6000元,本院认为,核定车损数额的评估报告中,已经包括该项拆解费用,且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为救援拆解费,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郝大江保险金78429元(73921元+1388元+120元+3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7元,由原告郝大江负担3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