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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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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双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873号 原告马双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双玲诉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873号

原告马双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双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玲委托代理人侯兴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33551/豫J56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每次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2014年7月8日0时30分许,陆军驾驶苏FKA506号货车沿G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04线587Km+700M处,与原告司机郝守强驾驶的豫J33551/豫J56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承运的29.56吨甲基异丁基酮泄漏并爆燃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货主所有损失。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按约定赔偿。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马双玲以濮阳市恒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J33551/豫J567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2014年7月28日0时30分许,陆军驾驶苏FKA50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204线587Km+700M路段处,先后与前方停在路面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郝守强驾驶的豫J3355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5679重型罐式半挂车)、邵艳军驾驶的豫J8319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F888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两辆挂车所载危化品泄漏并爆燃。事故致陆军、繆峰、许茂受伤,苏FKA506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豫J3355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豫J5679重型罐式半挂车)完全损毁,豫J83198重型半挂牵引车部分损坏、挂车(豫JF888重型罐式半挂车)完全损毁,两挂车所载危化品被烧毁,事发路段路面及路旁树木部分损毁。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守强、邵艳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0日,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8日凌晨36分,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承载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货物的两部运输车辆(豫J83198号、豫J33551号),途径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204国道587公里处,被苏FKA506号货车撞破罐体,造成两车甲基异丁基酮全部损失(两车总装载量60余吨)。依照目前市场情况,经双方协商,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同意赔偿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92834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提交一份仓储物资发货单,用以证明豫J33551/豫J5679挂车装载货物为29.56吨。

又查明,2015年2月,濮阳市恒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豫J33551/豫J5679挂车实际车主为马双玲,该车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事故后的保险权利,由马双玲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马双玲作为豫J33551/豫J5679挂车实际车主,将该车以濮阳市恒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郝守强驾驶的豫J33551号车与陆军驾驶的苏FKA506号车、邵艳军驾驶豫J83198号车相撞,造成陆军、繆峰、许茂受伤,苏FKA506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豫J3355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豫J5679重型罐式半挂车)完全损毁,豫J83198重型半挂牵引车部分损坏、挂车(豫JF888重型罐式半挂车)完全损毁,两挂车所载危化品被烧毁,事发路段路面及路旁树木部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守强、邵艳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且货物损失数额超出保单中约定的每次事故责任200000元限额,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后,被告应予以理赔,即支付原告保险金1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代位请求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双玲保险金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马双玲负担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