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029号
原告穆凤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穆凤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凤利委托代理人靳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豫JT7281号出租车与马某驾驶的豫JH6181号车辆在文化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由中原油田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45元、定损费9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994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韩某为豫JT7281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1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2014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韩某(甲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韩某处承包豫JT7281号车辆,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甲方向乙方按月收取承包费。其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乙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甲方只提供保险单据,保险权益由乙方主张。
2015年3月27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豫JT7281号出租车沿中原油田清华苑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至文化路与苏北路路口北300米处,左转弯上公路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马某驾驶的豫JH6181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勘察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T7281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5)损第040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8845元。原告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拖车费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45元、定损费9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9945元,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车主韩某在被告处为其豫JT7281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向韩某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与韩某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合同期限内由原告主张保险权益,故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车辆豫JT7281号与马某驾驶的豫JH6181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由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濮阳环球鉴(2015)损第04007号鉴定意见书为准,即为18845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所实际支出的鉴定费900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出拖车费200元,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古云营业部支付原告穆凤利保险金199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