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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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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随仲、邵卫静、袁俊红、武均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金初字第88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随仲,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卫静,女,1981年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金初字第88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随仲,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卫静,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俊红,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均府,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武随仲、邵卫静、袁俊红、武均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随仲、邵卫静、袁俊红、武均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6月13日,石国民因买车向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并提供被告武随仲、邵卫静、袁俊红、武均府作连带担保,2012年11月12日石国民因故去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随仲、邵卫静、袁俊红、武均府连带清偿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四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2012年6月13日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存款凭条、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石国民及其于2012年11月12日因故去世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13日,石国民因买车需要从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提供被告武随仲、邵卫静、袁俊红、武均府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石国民因买车借到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担保人武随仲、邵卫静、袁俊红、武均府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10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石国民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2012年11月12日石国民因故去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随仲、邵卫静、袁俊红、武均府连带清偿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与石国民、被告武随仲、邵卫静、袁俊红、武均府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石国民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因石国民于2012年11月12日因故去世,被告武随仲、邵卫静、袁俊红、武均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随仲、邵卫静、袁俊红、武均府对石国民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石国民的法定继承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武随仲、邵卫静、袁俊红、武均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随仲、邵卫静、袁俊红、武均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武随仲、邵卫静、袁俊红、武均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国民的法定继承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武随仲、邵卫静、袁俊红、武均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