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赵全安,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社娟,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路聪聪,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路亚凡,女,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全安与被告裴社娟、路聪聪、路亚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盛、被告裴社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聪聪、路亚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全安诉称,2014年7月1日裴社娟与其丈夫路振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5月24日路振显死亡,被告裴社娟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路聪聪、路亚凡系路振显女儿,应在继承路振显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裴社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据上裴社娟的名字是后来补写的。被告路聪聪、路亚凡系被告裴社娟和路振显两个女儿,路振显去世后没有给两个孩子留下遗产,被告裴社娟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路聪聪、路亚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路聪聪、路亚凡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裴社娟、路振显出具借据一支,证明裴社娟、路振显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结婚证、濮房权证南乐县字第D201400272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裴社娟和路振显系夫妻关系,路振显系濮房权证南乐县字第D201400272号房产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路振显去世后,该房产作为路振显的遗产,被告路聪聪、路亚凡是合法继承人。 被告裴社娟、路聪聪、路亚凡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路振显与裴社娟系夫妻关系,路聪聪、路亚凡系路振显、裴社娟女儿。2014年7月1日路振显向原告赵全安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2014年7月1日,今借到赵全安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路振显”字样的借据一支,后被告裴社娟在该借据借款人处补签名并摁有手印。2015年5月24日路振显去世。濮房权证南乐县字第D201400272号房产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路振显,该房产应作为路振显的遗产,被告裴社娟、路聪聪、路亚凡是合法继承人。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路振显、裴社娟向原告赵全安借款40000元,有其二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路振显、裴社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裴社娟在借据上签字予以认可,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路振显已故,被告裴社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路聪聪、路亚凡作为路振显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应当在继承路振显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被告裴社娟主张被告路聪聪、路亚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社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全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路聪聪、路亚凡在继承路振显遗产范围内对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裴社娟、路聪聪、路亚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