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319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乐县城南环路北300米光明路东。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义磊,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妹芹,女,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瑞宾,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占国,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社重,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武义磊、吕妹芹、魏瑞宾、吕占国、邵社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磊、吕妹芹、魏瑞宾、吕占国、邵社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武义磊因购销煤炭需要从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提供被告吕妹芹、魏瑞宾、吕占国、邵社重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21日将10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付到被告武义磊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利息7333.33元,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义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吕妹芹、魏瑞宾、吕占国、邵社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义磊、吕妹芹、魏瑞宾、吕占国、邵社重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1、南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存款凭条、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武义磊的事实。2、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当事人。
被告武义磊、吕妹芹、魏瑞宾、吕占国、邵社重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武义磊因购销煤炭需要从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提供被告吕妹芹、魏瑞宾、吕占国、邵社重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武义磊因购销煤炭借到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担保人吕妹芹、魏瑞宾、吕占国、邵社重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10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武义磊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借款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7333.33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义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吕妹芹、魏瑞宾、吕占国、邵社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与被告武义磊、吕妹芹、魏瑞宾、吕占国、邵社重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武义磊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武义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原告,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吕妹芹、魏瑞宾、吕占国、邵社重作为被告武义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武义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武义磊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义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准,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吕妹芹、魏瑞宾、吕占国、邵社重对被告武义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义磊、吕妹芹、魏瑞宾、吕占国、邵社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