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金初字第64号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新利,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占伟,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社波,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祥均,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彦波,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俊岭,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自占,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自超,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孟新利、孟占伟、孟社波、孟祥均、马彦波、马俊岭、马自占、马自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因被告马彦波已去世,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新利、孟占伟、孟社波、孟祥均、马俊岭、马自占、马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孟新利因肉鸡分割向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并提供被告孟占伟、孟社波、孟祥均、马彦波、马俊岭、马自占、马自超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偿还利息6600元,2014年1月9日偿还本金1980元、利息15317.82元,4月28日偿还本金950元、利息51.78元,下欠本金17707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新利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77070元及利息,被告孟占伟、孟社波、孟祥均、马俊岭、马自占、马自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七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3年1月8日贷款申请审批表、2013年1月9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存款凭条、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孟新利的事实。
七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9日,被告孟新利因肉鸡分割需要从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并提供孟占伟、孟社波、孟祥均、马彦波、马俊岭、马自占、马自超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孟新利因肉鸡分割借到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止。担保人孟占伟、孟社波、孟祥均、马彦波、马俊岭、马自占、马自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18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孟新利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偿还利息6600元,2014年1月9日偿还本金1980元、利息15317.82元,4月28日偿还本金950元、利息51.78元,下欠本金17707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新利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77070元及利息,被告孟占伟、孟社波、孟祥均、马俊岭、马自占、马自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与被告孟新利、孟占伟、孟社波、孟祥均、马彦波、马俊岭、马自占、马自超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孟新利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孟新利在借款逾期后,仅偿还部分本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孟占伟、孟社波、孟祥均、马俊岭、马自占、马自超作为被告孟新利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孟新利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孟新利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孟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707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孟占伟、孟社波、孟祥均、马俊岭、马自占、马自超对被告孟新利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被告孟新利、孟占伟、孟社波、孟祥均、马俊岭、马自占、马自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