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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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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湾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湾湾,女,成年。 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湾湾房屋租赁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湾湾,女,成年。

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湾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湾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二层XF2034号店铺,营业面积34.25平方米,租赁期限1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月租金2568元,被告提前预付一季度租金7704元,本季度租金到期前10天缴纳下季度租金,逾期未缴纳的按月租金的0.3%缴纳滞纳金,逾期缴纳租金超过15天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自2014年9月,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缴纳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份房租。2015年1月9日,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934.7元、滞纳金3280.41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湾湾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濮阳市振兴路幸福生活广场二层XF2034号店铺(34.25㎡),月租金2568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须缴纳至少一季度的租金作为合同预付金),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时约定,每季度租金到期前10天缴纳下季度租金,逾期未缴纳者每逾期1天,按月租金的0.3%缴纳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不缴纳租金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该店铺并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4年8月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租金10934.7元、滞纳金3280.41元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濮阳市振兴路幸福生活广场二层XF2034号店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对此租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租金10934.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280.41元的请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被告欠费之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湾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租金10934.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元,由原告濮阳市幸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李湾湾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