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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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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红霞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崔红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配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金超,总经理。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红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配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红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霞委托代理人高配周、王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新、马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委托车队队长赵永利为其所有的豫J68559号车在被告下属的濮阳县支公司投保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约定承保人数19人,保险金额38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2014年8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赵协臣驾驶豫J68559号车沿濮阳县育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公共事业局门口时,车上乘客刘秋汉下车时摔倒在路上,后刘秋汉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11天后死亡。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协臣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和车辆未停稳前下乘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死者家属与原告协商,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0万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支付原告12.8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下余保险金7.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旅客意外伤害险属实,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也没有异议,但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刘秋汉已72周岁,按照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不足20万元,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委托赵永利为豫J6855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该保险约定承保人数19人,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总金额380万元,保险期间1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2014年8月15日10时52分,赵协臣驾驶豫J68559号车沿濮阳县育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公共事业局门口时,车上乘客刘秋汉下车时摔倒在路上,造成刘秋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刘秋汉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赵协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和车辆未停稳前下乘客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刘秋汉的家属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原告按照该协议内容赔偿死者家属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保险金7.2万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过程中,因该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又查明,原告崔红霞提交一份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死者刘秋汉的家属同意由原告崔红霞领取刘秋汉的身故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豫J68559号车乘客刘秋汉下车时摔倒在路上,造成刘秋汉受伤,后刘秋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豫J68559号车驾驶人赵协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崔红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崔红霞赔偿刘秋汉家属20万元。由于原告为豫J68559号车乘客在被告处投保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承保19人,每人保险金额20万,总保险金额380万元),且本案事故符合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理赔情形,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8万元,下余7.2万元应予以赔付。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死者刘秋汉已72周岁,按照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不足20万元,故不应按照20万元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国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一种人身保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条件成就时,被告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被告以死者刘秋汉损失不足20万元为由,要求扣除保险金7.2万元的意见没有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崔红霞保险金7.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