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孙永甫,男,汉族组。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雷刚,男,成年。 被告荣世涛,男,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永甫诉被告李雷刚、荣世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永甫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雷刚、荣世涛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雷刚、荣世涛撤诉的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永甫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永甫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