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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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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正彬诉被告张晓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125号 原告常正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甫,男,汉族。 原告常正彬诉被告张晓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125号

原告常正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甫,男,汉族。

原告常正彬诉被告张晓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正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就原告购买化妆品进行了协商。原告即向被告汇款50000元。2013年4月1日,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前操作两次大型促销活动,若达不到原告预期效果,将不扣除任何费用,将进货产品退款,退款日期不超过10天,否则外加5%的利息。后被告仅举办了一次促销活动,效果很差。被告仅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提供价值4068元的货物,其后再也没有向原告供货。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物或者退还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协商,原告从被告购买化妆品。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张晓甫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晓甫及案外人张成刚(甲方)原告常正彬(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截止2013年9月份前操作两次大型促销活动,若达不到乙方预期效果,将不扣除任何费用,将进货产品金额(现金)退款(供货价),退款期限不超过10天,超过10天,外加5%的利息。调换货随时找被告张晓甫调换。完成10万销量,被告张晓甫年终返现金22000元整,完成150000元,张晓甫年终返现金35000元整,若完不成年度任务,不享受返利。有效期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原告常正彬及被告张晓甫在合同下方签字。后被告2013年4月22日仅向原告提供价值4068元的货物,便不再向原告供货,也不向原告退还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从被告处欲购买50000元化妆品,向被告汇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仅向原告提供价值4068元的货物,剩余货物不再供应,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4593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操作的两次促销活动未达到预期效果,要求被告全额退还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促销活动达到预期效果并未明确说明是何种效果,因对预期效果约定不明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故原告要求全额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应当及时向被告供货或者不再供货应及时退还货款,不及时支付的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2500元为限。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正彬货款459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2500元为限。)

驳回原告常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张晓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