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华民初字第4552号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希领,男,汉族。
原告濮阳市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希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被告周希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世外桃源小区10号楼01单元01号的住宅楼一套。2012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对物业费的交纳时间、收费标准及水电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业主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2015年6月1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家属李某某第二次偷用公共水源时被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发现并制止,并将其偷水设施“取水器”收取至原告处。被告家属李某某不满原告对其偷水的正常管理行为,多次在原告物业大楼处闹事,打砸封锁物业楼,破坏原告办公设施及公共设施,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事后原告维修李某某损坏的财物并支付维修费8800元。被告作为李某某的家属,应对其损坏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小区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维修费8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周希领与李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已离婚,原告所称的财物系李某某损坏,而不是被告,且被告长期在外地误工,对原告与李某某的事情并不清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希领系世外桃源小区10号楼1单元1层东户住房的产权人。2012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对世外桃源小区物业服务工作进行管理,周希领将其所有房屋交予李某某居住。原告在管理小区物业过程中发现被告家属李某某偷用小区物业绿化用水,对其偷水行为进行了制止,由此,原告与李某某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家属李某某损坏小区公共设施及原告财物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8800元,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周希领与李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离婚,并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被告周希领提供房产证1份,证明:世外桃源小区10号楼1单元1层东户的产权人系被告周希领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家属李某某破坏小区公共设施及原告财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8800元,但经查,李某某与被告周希领已于2009年6月30日离婚,被告周希领与原告于2012年2月4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世外桃源小区10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屋系被告周希领个人所有,现原告以被告周希领与李某某系亲属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周希领对李某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希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