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433号
委托代理人丁国芳,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泽君,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兴达设备修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濮阳市兴达设备修配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濮阳市兴达设备修配有限公司撤诉的行为系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权的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