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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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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玉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01292号 原告段玉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丽,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段玉民诉被告中国太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01292号

原告段玉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丽,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段玉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豫J83864号车辆行驶至濮阳市106国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处向北300米处时,因躲避对方车辆,不慎撞到路边大树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害的交通事故。濮阳市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并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检查费660元并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06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邢景云名下,但实际车主系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未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25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及驾驶员座位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赔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段玉民为豫J83864号车辆(厂牌型号雪佛兰SGM7169MT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0010元)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段玉民。2015年1月4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豫J83864号车辆在老东环由南向北行驶大致300米左右,因对向来车灯光刺眼躲避不及撞向右边树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害的交通事故。濮阳市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并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检查并支付检查费660元。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83864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河南中州(2014)第F1-9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豫J83864号车辆的更换、维修费用合计为40665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故提出对豫J83864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将该鉴定申请移送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移送至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做出的濮正鉴(2015)第1097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J83864号车辆估损总值为32578元。被告支付二次鉴定费1300元。

又查明,豫J83864号车辆登记车主系邢某,邢某系原告段玉民的岳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段玉民系保险索赔权益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豫J83864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受损并原告受伤,原告支付检查费6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检查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为准,即660元,车损数额以第二次鉴定意见即濮正鉴(2015)第1097号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32578元为准。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但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二次鉴定费,本院酌定就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负担962元。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4200元(32578元+660元+962元=3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段玉民保险金34200元。

二、驳回原告段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段玉民负担2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