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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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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元丰诉被告韩建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4465号 原告张元丰,男,汉族。 被告韩建洲,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元丰诉被告韩建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4465号

原告元丰,男,汉族。

被告韩建洲,男,成年,汉族。

原告元丰被告韩建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韩建洲在大庆路与建设路交汇处,经营青岛扎啤花园,在原告处购买燃料油319元,但未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燃油款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建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料油,费用为319元,被告未支付该费用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燃料油319元,韩建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19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建洲欠原告张元丰319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建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元丰319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建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琳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