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4465号
被告韩建洲,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元丰诉被告韩建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韩建洲在大庆路与建设路交汇处,经营青岛扎啤花园,在原告处购买燃料油319元,但未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燃油款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建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料油,费用为319元,被告未支付该费用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燃料油319元,韩建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19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建洲欠原告张元丰319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建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元丰319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建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