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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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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良合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888号 原告单良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公司员工。 原告单良合诉被告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888号

原告单良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公司员工。

原告单良合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良合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5时30分,单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J7313号车辆行驶至濮阳县殡仪馆金堤西处时,失控撞向路北侧的树木,造成车辆和公共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4日,濮阳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3400元。该公司认定原告车损为1000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有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00050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049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提供的现场查勘笔录、鉴定咨询报告及询问笔录显示,驾驶员存在酒驾及驾驶员掉包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单良合为其所有的豫JJ731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75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7日15时30分,单某某驾驶豫JJ7313号投保车辆沿濮阳县金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殡仪馆金堤西处时,车辆失控撞向路北侧的树木,造成车辆和公共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并于2014年12月14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3400元。该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濮正鉴(2015)C200号评估报告书,确认豫JJ7313号车损为10005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郑州永红科技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查勘记录及鉴定咨询报告,证明:1、豫JJ7313号车辆系二手车辆,根据出厂年限及使用时间,车辆无剩余价值;2、驾驶员存在酒驾及掉包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豫JJ731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7520元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濮正鉴(2015)C200号评估报告书确认的数额100050元为准。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无剩余价值驾驶员存在酒驾及掉包的可能,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评估费34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施救费1500元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4950元(100050元+3400元+1500元=1049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单良合保险金104950元。

二、驳回原告单良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琳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