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485号
原告刘胜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相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胜锋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锋委托代理人苗相增、杨建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3BU0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099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2015年2月22日13时30分许,陈某驾驶新MKC988号车辆行驶至连霍公路北半幅708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王某行驶的陕DK8321号车辆追尾相撞,后原告司机王某驾驶投保车辆豫A3BU00号车辆刹车不及与新MKC988号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陈某行驶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王某应负自身车辆损失及陈某车辆尾部损失的全部责任,陈某应负自身车辆头部损失及王某车辆尾部损失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投保车辆豫A3BU00号车辆在濮阳市光辉汽车快修连锁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3064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赔偿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6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如通过法庭调查及举证,保险事故责任明确,保险合同真实存在,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及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3BU0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099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2015年2月22日13时30分许,陈某驾驶新MKC988号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08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王某行驶的陕DK8321号车辆追尾相撞,后原告司机王某驾驶投保车辆豫A3BU00号车辆刹车不及与新MKC988号尾部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并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第2015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王某、陈某行驶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王某应负自身车辆损失及陈某车辆尾部损失的全部责任,陈某应负自身车辆头部损失及王某车辆尾部损失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投保车辆豫A3BU00号车辆送至濮阳市光辉汽车快修连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3064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豫A3BU00号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并制作“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内容为:原告所有的豫A3BU00号于2015年2月22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49500元。原告对被告的定损报告不服,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投保车辆豫A3BU00号损失有异议,故提出对豫A3BU00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3BU00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做出的方兴评报字(2015)第07026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A3BU00号车辆损失为10404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原告系豫A3BU00号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099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共同选择河南方兴资产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3BU00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做出的方兴评报字(2015)第07026号评估报告认定,豫A3BU00号车辆损失为104040元,故车损数额应以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104040元为准。被告辩称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应承担减少数额部分的鉴定费,本院认为按照举证规则,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并要求鉴定,系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4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胜锋保险金104040元。
二、驳回原告刘胜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原告刘胜锋负担53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