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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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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刘玉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莎莎,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男,汉族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刘玉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莎莎,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玉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汉委托代理人刘莎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0时50分许,张某驾驶豫JF666号车辆在小寨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寨与政丰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JY7690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志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定豫JY7690号车损为10745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0745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109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全额赔付原告,被告保留向第三者张芳志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刘玉汉为其所有的车辆(发动机号EW576211,车架号LBEYFAKD3EY321656)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89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11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11时止,其中,特别约定:保单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5年1月17日10时50分许,张某驾驶豫JF666号车辆在小寨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寨与政丰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JY7690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者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未就该起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Y7690号车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5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豫商许建(2010)24号报告书,结论为:豫JY7690号车辆的车损总价值为107450元。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不予认可,提出对豫JY7690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濮阳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做出的濮正鉴(2015)1091号结论书,结论为:豫JY7690号车辆估损总值为84083元。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

又查明,2015年2月10月,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1份,主要内容为:刘玉汉在该公司购买的保险单号AZHZZ814ZH914B010637V车辆保险,在此份保险中约定该公司为车辆损失的第一受益人,现该公司同意刘玉汉即被保险人可以直接领取理赔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豫JY769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8900元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数额以第二次鉴定意见即濮正鉴(2015)1091号结论书确定的数额即84083元为准。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但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二次鉴定费,本院酌定就第一次鉴定费3500元,原告负担761元、被告负担2739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可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张芳志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86822元(84083元+2739元=868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玉汉保险金86822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原告刘玉汉负担5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