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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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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善军诉被告管先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刘善军,男,汉族。 被告管先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江峰,男,汉族,系被告管先林之子。 原告刘善军诉被告管先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刘善军,男,汉族。

被告管先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江峰,男,汉族,系被告管先林之子。

原告刘善军诉被告管先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军,被告管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绿城花园8号楼干上下水工程,被告把原告的工具拉到自己家中,不予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要租赁原告的工具,原告就给被告开了条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具,如不归还,应按照工具价格赔偿原告60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被告归还设备之日的租赁费(一天1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2012年,被告在绿城花园工地上干活,原告提供设备,被告只负责干活,工程结束时,原告称设备没有地方放,故将设备拉到被告对外出租的房子中用于放置设备。三年来,设备一直在被告的房屋中放置。被告当时帮忙原告拉设备,原告许诺每天20元,被告从2012年正月18开始拉设备,一直拉了三个月零24天,原告从未给过被告任何费用,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用,如果原告支付被告上述费用并赔偿被告三年来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被告同意原告将设备拉走。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均在绿城花园8号楼工地上干活,原告提供设备。原告提供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租用原告设备。但原告提供的该租据系原告本人书写,并非被告书写。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012年8月至被告归还设备之日的租赁费,一天100元)系增加的诉讼请求,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称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并提供租据予以证明。但经查,该租据系原告本人书写,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被告当庭否认其曾租用原告设备,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现原告以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可另行主张。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被告归还设备之日的租赁费(一天100元计算),但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用,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善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善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琳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