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刘善军,男,汉族。
原告刘善军诉被告管先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军,被告管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绿城花园8号楼干上下水工程,被告把原告的工具拉到自己家中,不予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要租赁原告的工具,原告就给被告开了条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具,如不归还,应按照工具价格赔偿原告60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被告归还设备之日的租赁费(一天1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2012年,被告在绿城花园工地上干活,原告提供设备,被告只负责干活,工程结束时,原告称设备没有地方放,故将设备拉到被告对外出租的房子中用于放置设备。三年来,设备一直在被告的房屋中放置。被告当时帮忙原告拉设备,原告许诺每天20元,被告从2012年正月18开始拉设备,一直拉了三个月零24天,原告从未给过被告任何费用,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用,如果原告支付被告上述费用并赔偿被告三年来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被告同意原告将设备拉走。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均在绿城花园8号楼工地上干活,原告提供设备。原告提供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租用原告设备。但原告提供的该租据系原告本人书写,并非被告书写。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012年8月至被告归还设备之日的租赁费,一天100元)系增加的诉讼请求,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称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并提供租据予以证明。但经查,该租据系原告本人书写,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被告当庭否认其曾租用原告设备,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现原告以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可另行主张。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被告归还设备之日的租赁费(一天100元计算),但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用,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善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善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