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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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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士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4013号 原告程士国,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原告程士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4013号

原告程士国,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原告程士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18时50分许,聂某驾驶原告豫JT6004号出租车辆与王某驾驶的豫JT6141号车辆在东环路发生交通事故。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理赔。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5028元、评估费1300元、拖车费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为豫JT6004号车辆(发动机号码4C88S0597)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82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9日18时50分许,聂某驾驶豫JT6004号投保车辆行驶至中原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处时与王某驾驶的豫JT614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聂某赔偿王某车损322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T6004号投保车辆及豫JT6141号车辆损失予以评估鉴定并支付评估费1300元,该公司作出濮阳环球鉴(2015)损第05052号及第505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T6004号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1805元,豫JT6141号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3223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豫JT6004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王某322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就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的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提供濮阳环球鉴(2015)损第05052号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豫JT6004号车辆损失为218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18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3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拖车费200元系原告为减少并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6528元(21805元+3223元+1300元+200元=265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士国保险金26528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琳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