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史德平(曾用名史同杰),男,汉族。 被告孙兴雷,男,汉族,成年。 原告史德平诉被告孙兴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前,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9210元整,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分别在2013年10月1日前两次支付货款450元,1500元。2013年10月1日当天付款5000元,现今仍有12260元货款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60元,本案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未支付货款。后被告孙兴雷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史同杰饲料款17110元(壹万柒仟壹佰壹拾壹)整,加上2011年4月2号饲料10件2100元,由江盼菊写名。后被告共计偿还6950元,现今仍有1226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拒不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货款共计1226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6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兴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史德平货款1226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孙兴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霞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