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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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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怀峰诉被告王金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390号 原告刘怀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旗,男,汉族。 原告刘怀峰诉被告王金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390号

原告刘怀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旗,男,汉族。

原告刘怀峰诉被告王金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旗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豫JL7070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环路与国庆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JSF3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豫JSF366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向前方停在路边的豫J68590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三车而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时,豫JSF366实际驾驶人为被告,事后王运厚顶替被告作为驾驶人。经认定原告和王运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SF366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自愿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的被撞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濮阳县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赔偿协议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进行赔偿。濮阳县人民法院仅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39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协议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另案起诉。原告不服提起再审,但再审同样认定双方协议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另案起诉。因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自愿给原告40000元,原告将豫JL7070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现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拖至修理厂,并拆掉了部分配件,对该车进行了处分。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车款2711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27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豫JL7070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西环路与国庆交叉口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运厚驾驶的豫JSF36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豫JSF366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在前方停在路边的豫J685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11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怀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运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2年原告刘怀峰以被告王金旗、王运厚、王春勇、王仁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12885元,要求王金旗赔偿原告27115元,由王厚运、王春勇、王仁助承担连带责任。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豫JSF36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王仁助,被告购买王仁助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12885元,共计139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剩余损失27115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审理作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申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之间关于车辆处理的协议为买卖合同关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后原告以和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为由,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达成了原告将事故中驾驶的豫JL7070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其购车款40000元的口头买卖协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和被告的录音、其和车辆修理厂管理人员的录音及车辆照片为证,此外,证人芮孝普出庭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不是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11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因被告为豫JSF366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可以认定被告当时也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曾参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均有以40000元买卖豫JL7070车辆的意思表示,从对汽修厂人员的录音中可知原告已经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将车辆托运至修理厂拆卸,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及时向被告支付购车款,扣除已经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12885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购车款27115元(40000元-128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怀峰车款27115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