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韩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鹏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鹏飞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2时50分时许,原告司机丁某某驾驶豫J706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东明县106国道624KM处,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司机丁某某、乘坐人丁某受伤及道路西侧绿化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明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1100元,该公司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86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5000元、现场勘察费150元、照相费100元、施救费6000元并赔偿东明县公路管理局1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81430元(车辆损失67580元、评估费1100元、拖车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树木赔偿150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特种照相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车损数额明显高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车辆实际价值,所以原告要求的车损被告不予认可;2、对于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豫J70659号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韩鹏飞。2014年5月15日,原告司机丁某某为豫J70659号车辆(发动机号D12FB00969)在被告处投保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279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2014年7月2日2时50分时许,原告司机丁某某驾驶豫J706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明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106国道624K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判断失误、采取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豫J70659号车辆受损、司机丁某某、乘坐人丁某受伤及道路西侧绿化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事故科调解,丁某某车方与东明县公路管理局达成调解协议,丁某某一次性赔偿东明县公路管理局树木损失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11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6日出具豫商许建(2010)第2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70659号车辆损失为867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不予认可,提出对豫J70659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做出的方兴评报字(2015)第06004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J70659号车辆已无修复价值,经评估,车辆价值为74000元,残值为6420元,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5000元。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3400元。
又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现场勘查费及特种照相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现场勘查费150元、特种照相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豫J7065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东明县公路管理局15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数额以双方共同选择的的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第二次鉴定意见即方兴评报字(2015)第06004号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67580元(74000元-6420元=67580元)为准,第三者损失以原告提供的东明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票据为准,即1500元。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但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二次鉴定费3400元,根据两次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就第一次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298元,被告负担802元。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5000元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且方兴评报字(2015)第06004号评估报告中已注明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5000元,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现场勘查费150元、特种照相费100元,不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车损数额明显高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车辆实际价值即447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及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现被告以车损数额明显高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的车辆实际价值为由不予赔付原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80882元(67580元+5000元+6000元+1500元+802元=808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鹏飞保险金8088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韩鹏飞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