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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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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文胜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427号 原告韩文胜,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莉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文胜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3427号

原告韩文胜,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莉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文胜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7K67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2015年5月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500米处时追尾到同向行驶的豫HA1538号大货车左后方,造成二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损失共计22784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278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双方存在保险合同的相关证据;2、若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保单信息等与在被告处投保的信息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赔偿,但不超过保险限额;3、对于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负责赔付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因原告未经修理车辆而继续使用车辆造成的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合同免赔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6、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维修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7、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韩文胜为其所有的豫J7K67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豫J7K677号投保车辆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处时追尾到同向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豫HA1538号重型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并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经双方协商,原告与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韩文胜车损自己承担,2、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后原告将豫J7K677号车辆送至濮阳市濮上路金德瑞汽修厂维修,该修理厂出具维修清单,认定豫J7K677号车辆维修费为227840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及事故照片,证明:1、被告对于原告未及时维修车辆造成的扩大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2、被告承担车辆右前方的损失,之外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提供维修清单予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及实际维修费用。

又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不予认可,提出对豫J7K677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5)第08001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J7K677号车辆损失为14120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豫J7K67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55000元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数额以双方均认可的评估报告即方兴评报字(2015)第08001号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141205元为准。被告辩称对于因原告未经修理车辆而继续车辆造成的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合同免赔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且被告对方兴评报字(2015)第08001号认定的数额141205元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412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文胜保险金141205元。

二、驳回原告韩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原告韩文胜负担159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琳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