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郭文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洪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文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正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21时35分许,曹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8E668号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双庙乡仓上标路段时,为躲避对方车辆操作不当撞到道路西侧的路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乘坐人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为10783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27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70195元(以二次鉴定结果为准)、评估费3500元、拆解费2700元共计763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第一次评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该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拆解费在两次评估报告中均显示,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被告同意按照第二次评估意见即70195元赔付原告,但第二次评估费35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大众牌FV7142FBDGG轿车车辆(发动机号S98283)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53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2015年2月6日21时35分许,曹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8E668号车辆(即上述投保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双庙乡仓上标路段时,为躲避对方车辆操作不当撞到道路西侧的路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乘坐人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8E668号车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5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河南云飞(2010)第110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8E668号车辆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为107834元(钣金、喷漆、辅料、工时费合计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不予认可,提出对豫J8E668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做出的方兴评报字(2015)第0602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J8E668号车辆损失为70195元,其中,拆装费4000元。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豫J8E66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5300元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数额以双方均认可的第二次鉴定意见即方兴评报字(2015)第06020号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70195元为准,其中已包括拆装费,故本院对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拆解费2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但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二次鉴定费3500元,根据两次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就第一次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负担2280元。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72475元(70195元+2280元=724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文正保险金72475元。
二、驳回原告郭文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郭文正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