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218号
原告郝培龙,男,汉族。
原告樊焕兰,女,汉族,系原告郝培龙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艳君,男,汉族,系二原告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颖周,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刚,男,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艳玲,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郝培龙、樊焕兰诉被告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艳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自刚、杨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亡职工郝泽君的父母,郝泽君生前未婚,也未生育子女,二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2013年10月9日,郝某某接受被告指派出国,在赞比亚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因公死亡。2014年1月20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郝某某为因公死亡,并于2014年3月17日,确认二原告享有郝某某身故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17880元,并将该笔款项509180元转入了被告账户,委托被告转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将509180元转付给原告。后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509180元,本院已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为拖延履行,恶意行使诉权,致使争议久拖不决。在此过程中,被告的行为造成二原告利息损失30550.8元(按6%利率计算一年利息)、差旅费损失5000元(含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延期付款利息30550.8元及差旅费5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并已做出判决,原告当时并没有将利息一并提起诉讼,在原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利息损失,但最终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利息损失,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前提条件,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该纠纷尚在二审过程中,被告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系被告诉权的行使,不是滥用诉权;3、原告要求差旅费无法律依据,该费用系诉讼程序外的费用,且该费用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处理郝某某身故事宜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4、原告要求按6%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按6%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郝某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派遣郝泽君赴用工单位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在赞比亚工程从事试验工程师工作。合同还约定,因工伤需要经济赔偿的,郝某某的工伤支付待遇首先由被告所在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再由被告和用工单位购买的人身意外商业保险补充支付,补充支付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支付,但支付总额不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郝某某自愿并同意用工单位为其办理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商业保险。2013年10月9日下午18时30分,郝某某在赞比亚施工现场工作时,操作手操作胶轮压路机在倒车时不慎将郝泽君撞到在地,致其脑部受伤,经中赞友谊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55分死亡。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21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13)126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郝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7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郝泽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丧葬补助金为17880元,并将该笔款项509180元转入了被告账户。后二原告以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为由,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不字(2014)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二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5421号判决书,结果为: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7880元,共计509180元。被告收到该判决书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二审中。二原告又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509180元的利息损失30550元及差旅费5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在(2014)华法民初字第5421号案件中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因职工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本案中,郝某某因公死亡,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郝泽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丧葬补助金为17880元,并将该笔款项509180元转入了被告账户,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542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7880元(共计50918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二原告又另行要求被告支付509180元的利息损失及差旅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培龙与原告樊焕兰对被告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郝培龙、樊焕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