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4556号
原告蔡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宁,公司员工。
原告蔡岩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11时59分,原告驾驶豫JC3109号车辆行驶至濮阳市滨河西路与戚关街交叉口处与沿戚关街北侧道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3768元,并支付评估费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68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9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30%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2、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别克SGM7141GAA2轿车(发动机号141684146)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4028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30日11时59分,申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戚关街北侧道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滨河西路时,与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JC3109号车辆(即上述投保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并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C3109号车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河南云飞(2015)鉴字第T108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C3109号车辆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3768元。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申请对豫JC3109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豫JC310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4028元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申请对豫JC3109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车损数额以原告提供的河南云飞(2015)鉴字第T10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数额3768元为准。评估费2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辩称,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30%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可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申云正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968元(3768元+200元=3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蔡岩保险金3968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