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于志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男,汉族。
被告艾相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雪瑶,男,汉族,与被告艾相军系表兄弟。
被告边荣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宗林、于振川,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志锋诉被告艾相军、边荣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宝亮,被告艾相军委托代理人李雪瑶,被告边荣耀委托代理人于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二被告共同开办龙都美食城。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1、由被告提供经营场所,原告入场进行特色美食的制作、销售等;2、被告统一管理入场后各商铺的经营并收取各商铺的营业收入,其中20%由被告支配,其余80%归原告支配。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无故从原告2014年4月-6月营业款中扣除10000元。原告退出经营后,被告应退回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艾相军只退回原告保证金3000元尚欠7000元保证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扣除的营业额10000元并退还保证金7000元,共计1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艾相军辩称,二被告合伙开办龙都美食城,收租金是被告艾相军签的字,但美食城营业后不久,被告艾相军已退出该美食城,押金还在美食城处,现原告要求退还营业款及保证金的请求,与被告艾相军无关。
被告边荣耀辩称,1、二被告系合作关系,二被告有各自的实体,合作有紧密型和松散型之分,二被告属于松散型合作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合伙,二被告没有统一的组织,各自均是独立的主体,各自分工明确,二被告各自负责各自业务内的事,谁出现问题谁承担,本案中被告边荣耀负责找房源、洽谈房屋面积及价格并签订总的租赁合同,被告艾相军负责找商铺入驻并与各商铺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各取所需并于年终清算账目。商铺入驻后,该美食城所有的运行事宜都是由被告艾相军负责,返还营业额及保证金均是被告艾相军负责,与被告边荣耀无关。被告艾相军把12万商铺营业额占为己有,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边荣耀无关,被告艾相军指示会计把12万元营业额打给曹希兵。2、原告要求的保证金也是由被告艾相军收取并管理。综上,原告诉求与被告边荣耀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边荣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志锋(乙方)与被告艾相军(甲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1、甲方提供设施良好的经营场所,乙方入场进行特色美食的制作、销售等;2、甲方向乙方提供设施良好的经营场所,确保各项服务设施、服务人员齐全,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入场费叁万元、保证金10000元,保证金待合作协议期满后且乙方未违约时由甲方返还乙方;3、乙方入场后的经营由甲方统一管理,客户消费款由甲方统一收取,其中的20%由甲方支配,另外80%归乙方支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乙方应得款项;4、合同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艾相军缴纳保证金10000元,被告艾相军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扣除原告2014年4月营业额10000元。原告继续使用上述经营场所至2014年12月,被告艾相军已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元,尚欠7000元保证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扣除营业额10000元及保证金7000元,二被告不予退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志锋与被告艾相军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被告艾相军保证金10000元并入驻龙都美食城,被告艾相军负责管理龙都美食城并收取客户消费款。2014年12月,原告退出该美食城,被告艾相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艾相军退还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退还的3000元,被告艾相军尚应退还原告保证金7000元。根据原告于志锋及被告边荣耀提供的美食城结算汇总表,原告2014年4月的10000元营业额被扣除,被告艾相军负责该美食城的结算管理并收取客户消费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艾相军退还扣除的10000元营业额,于法有据。原告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艾相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边荣耀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艾相军应退还原告于志锋营业额10000元及保证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于志锋营业额10000元及保证金7000元。
驳回原告于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艾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