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裴存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敬宾,男,汉族。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职工。 原告裴存法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存法委托代理人赵敬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为豫AF999G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10月9日12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濮阳市京开路与绿城路口,与王全奇驾驶的豫A79922号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裴存法负全部责任。豫AF999G号车损失经评估,核定为33309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4509元(车损33309元、评估费1200元)。 被告辩称,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承担,但评估费、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裴存法为豫AF999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46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2014年10月9日12时,裴存法驾驶豫AF999G号车在濮阳市京开道与绿城路路口处,与王全奇驾驶的豫A79922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裴存法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7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F999G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33309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车辆保险单载明的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2015年6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对出险的机动车辆赔款同意支付给原告裴存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豫AF999G号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8月5日,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F999G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28675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裴存法驾驶豫AF999G号车与王全奇驾驶的豫A79922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裴存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为豫AF999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对于因该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以重新评估数额28675元认定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2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两次评估费,应由原、被告进行分担,即原告裴存法负担445元(两次评估数额差额比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55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7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裴存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裴存法保险金29430元(28675元+755元)。 二、驳回原告裴存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元,由原告裴存法负担1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