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735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叶体振,男,住址不详。
原告濮阳市鼎大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叶体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仰韶酒33箱,总价值2394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酒款23940元及利息275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准确送达地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鼎大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