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2756号
委托代理人程再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胡军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再峰、谢永鹏,被告王红光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胡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将坐落在濮阳市大庆路与任丘路交叉口西南角,面积为5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苹果手机专卖。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租金为79200元。原告提供给被告无偿使用期一年,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无条件将所租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从承租房屋内搬出并交还房屋,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果。被告承租房屋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但有违诚信,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交还承租房屋;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1698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交还房屋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穆院长的承诺,以及油田的租赁惯例来确信房屋是长期租赁,被告也因此对房屋投入了巨额的装修费用。也正因为如此,原告承诺由被告延租一年,免费使用一年,但是在合同履行期内,由于原告多次停电以及大庆路改造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因此,应当将租赁期限合理顺延,故原告主张的占用费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濮阳市大庆路与任丘路交叉口西南角靠大庆路一侧房屋(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2015年4月16日,原告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空并交还承租房屋,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21698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交还房屋之日)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时表示,自2009年9月1日开始,双方的租赁合同为1年1签。
又查明,原告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提交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该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合同期满时,承租方应无条件将所租用房屋腾空并交还出租方;房屋年租金为79200元。原告另提交租金收据1份,证明被告王红光向原告缴纳的2013年度房屋租金为79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濮阳市大庆路与任丘路交叉口西南角靠大庆路一侧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1年1签,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该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按照该合同约定,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及时交付租赁房屋。被告承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1年1签,但否认合同中的签名,且并未出示其他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如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交还承租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房屋占用费,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交付房屋,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对于房屋占用费,可参照双方之前约定的租金(年租金79200元)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21698元(该数额低于参照年租金79200元的计算标准),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濮阳市大庆路与任丘路交叉口西南角靠大庆路一侧房屋(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腾空并交还原告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王红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21698元。以后产生的费用按79200元/年的标准计至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元,由被告王红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霞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