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孙士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顺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士雨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雨委托代理人陈顺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4时30分左右,李某驾驶豫JS1096号车辆沿省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濮阳县鲁河乡和创新路口会车时因本人操作不当,车先和路边的树相撞后又掉到路西的沟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车辆豫JS1096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未尽到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0273元、评估鉴定费3100元、拆检费25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9737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事故现场照片等卷宗材料证明原告车辆是事故车辆、车辆损失程度及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对保险事故有关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包含拆检费用,拆检费不应重复计算。拆检费、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为其豫JS109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8920元。2015年1月5日凌晨四点三十分,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S1096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鲁河乡与创新路口时,会车时因本人操作不当,车先和路边的树相撞,后又调到路西的沟里。李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S1096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濮正鉴(2015)C02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90273元,其中,更换部分为80773元,维修部分为9500元,包括钣金维修2000元,喷漆5000元、拆装2500元。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对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被告持有异议,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河南中州(2015)第A36号评估意见书,认定豫JS1096号车辆损失为82730元。被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97373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JS1096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S1096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鲁河乡与创新路口时,会车时因本人操作不当,车先和路边的树相撞,后又调到路西的沟里,李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由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应为827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解费2500元,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因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不包括拆解费用2500元,故原告主张拆装费2500元,应予支持。结合两次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除负担其实际已支出的鉴定费之外,另负担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7530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士雨保险金875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士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原告负担246元,被告负担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