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刘淑芬,女,194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铁东路(原造纸厂院)。 法定代表人张海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海祥,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淑芬与被告鹤壁市汇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张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芬诉称:因被告汇丰公司资金紧张,为筹措资金交纳电费,2009年4月29日,被告汇丰公司及被告张海祥借张爱梅、曲文彬现金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2010年3月16日,张爱梅将原告刘淑芬作为被告诉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该案虽经调解,但至今原告仍蒙冤。因当时的借款协议和借据都不是原告所签,均系被告张海祥所为,因此,被告汇丰公司、张海祥向张爱梅、曲文彬所借的10万元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张爱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按协议约定的支付本金的8%,从2009年6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刘淑芬要求本案被告汇丰公司、张海祥偿还本案案外人张爱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且刘淑芬在起诉状中亦表明被告汇丰公司、张海祥向张爱梅、曲文彬所借的10万元与其无任何关系,因此,刘淑芬无权主张汇丰公司、张海祥向本案案外人张爱梅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故其并非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即刘淑芬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淑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本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