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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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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婷婷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王婷婷,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涛,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婷婷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王婷婷,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涛,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婷婷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婷、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婷婷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8月15日,以高息为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十天和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2013年7月22日,被告再次签署借条承诺偿还6万元借款,并承诺借款年息10%,并按月还款2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算按照年息10%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3、支付原告因追付欠款而产生的路费1597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同意偿还6万元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路费。我替原告支付过四、五千块的装修费,还给原告买了条价值5800元的项链,就当是给原告利息了。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王涛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3个月还清;同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1个月还清。被告王涛均未偿还。2013年7月22日王涛向原告写下书面承诺,保证每月至少还款2000元,包括利息,上述借款到期日开始,每年按年利率10%还息。至今被告王涛未支付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保证书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涛对该笔款项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涛向原告借钱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2011年8月13日的3万元被告承诺3个月还清,应从2011年11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2011年8月15日的3万元被告承诺1个月还清,应从2011年9月16日开始支付利息。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故从2013年7月23日起,应按照年利率10%支付6万元的利息。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前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婷婷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婷婷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2011年8月13日的3万元从2011年11年14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2011年8月15日的3万元从2011年9年1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按照年息10%的利率,6万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红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