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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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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丰瑞与焦海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梁丰瑞,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海洋,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丰瑞与被告焦海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文峰适用简易程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梁丰瑞,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海洋,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丰瑞与被告焦海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丰瑞、被告焦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丰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闹,2014年11月份被告在不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到医院做了引流手术,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经多次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焦海洋到庭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返还我的个人财产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谅解,善待对方,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才会进一步加深。此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夫妻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综合原、被告婚姻家庭现状,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梁丰瑞与被告焦海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丰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