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李振华,女,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唐为银,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李振华与被告唐为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为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家庭一切开销均由原告全部负担,现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原告有一种被遗弃的感觉,被告作为丈夫、孩子的父亲,没有向家里交一分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唐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四年多且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唐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由于双方在夫妻生活中缺乏有效、及时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纠葛,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为对方着想,善待对方,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很可能进一步加深,营造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李振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振华要求与被告唐为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李振华与被告唐为银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