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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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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红与杨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王艳红,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涛,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艳红与被告杨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王艳红,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涛,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艳红与被告杨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被告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相识,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叫张某。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无持家能力,目无尊长,不懂礼数,心胸狭窄。在2014年4月16日,被告及家长听信谣言,捏造事实,到原告娘家吵闹,至此矛盾扩大,感情恶化,经双方长辈坐谈协商夫妻之事,原告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半夜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被告及家人给孩子灌输不良因素,导致母子之间有隔阂。2015年6月8日双方在汤河桥居委会调解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说想离婚你起诉吧。原告看到被告及家人就心生厌烦,内心混乱,精神恍惚不定,已不能正常工作,双方从2014年4月已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和被告维持这段婚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支付抚养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谅解,善待对方,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才会进一步加深。此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夫妻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综合原、被告婚姻家庭现状,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王艳红与被告杨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红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