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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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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静与毛建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刘淑静,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学,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刘淑静,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学,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营,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毛建杰,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美莲,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淑静与被告毛建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珂于2015年7月28日经原告刘淑静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静、及其代理人马德学、刘营,被告毛建杰及其代理人谢美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静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毛某于1999年12月8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动手即打、开口即骂,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建杰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十多年,有个女儿,家庭和睦,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发生争执的情况也有,但谈不上家庭暴力。我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毛某于1999年12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不可避免的,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谅解,善待对方,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才会进一步加深。此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夫妻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受被告家庭暴力这一事实。综合原、被告婚姻家庭现状,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淑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淑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