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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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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永康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告(互为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

被告(互为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代表人刘伟,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互为被告)延永康与被告(互为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本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延永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永康诉称: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延永康在鹤煤六矿工作,2014年3月3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鹤煤六矿向其支付了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鹤煤六矿应当向其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鹤煤六矿向延永康支付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2、鹤煤六矿向延永康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以工资台账及考勤表为准)。

鹤煤六矿辩称:1、鹤煤六矿、延永康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延永康的第一项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2、鹤煤六矿已经足额支付了延永康相应的工资待遇。

鹤煤六矿诉称:鹤煤六矿已经足额支付了延永康相应的工资待遇,故请求确认不应向延永康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延永康辩称:按照法律规定,鹤煤六矿应当向其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

延永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1份。

2、续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

3、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延永康于2006年3月与鹤煤六矿建立劳动关系,但鹤煤六矿没有向延永康支付2006年3月—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12年3月—2014年2月期间的公休日加班工资。

经庭审质证,鹤煤六矿对原告延永康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从上述证据中不能认定鹤煤六矿未向延永康支付2006年3月—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12年3月—2014年2月期间的公休日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鹤煤六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3月—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台账及统计表各1份,证明鹤煤六矿已足额支付延永康工资。

2、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鹤煤六矿在2015年3月收到相应的仲裁手续。

3、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鹤煤六矿与延永康于2014年3月3日终止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延永康对鹤煤六矿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提交的第1、3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延永康在鹤煤六矿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鹤煤六矿决定,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2012年3月1日—2014年2月28日)中,2012年3月—2012年11月,延永康的日工资为70.6元/天,在此期间,延永康有39个公休加班、6个法定节假日加班;2012年12月—2014年2月,延永康的日工资为126.74元/天,在此期间,延永康有40个公休加班、6个法定节假日加班。鹤煤六矿均按照延永康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公休加班工资、按照延永康的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2012年3月1日—2014年2月28日期间,延永康于2014年2月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延永康请求的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延永康与鹤煤六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始于2006年3月1日,终于2014年2月28日。鹤煤六矿于2014年3月3日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延永康亦签字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鹤煤六矿是否应向延永康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未向延永康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延永康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做出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因此,延永康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

延永康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50%额外赔偿金。如前所述,鹤煤六矿因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延永康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相应的亦不存在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而产生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赔偿金的事实依据。

综上,对于延永康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延永康请求的劳动合同终止前两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延永康在鹤煤六矿工作期间存在公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延永康与鹤煤六矿之间因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产生的争议,应自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往前计算两年。

鹤煤六矿提交的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支付延永康各项工资的工资台账,延永康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此工资台账,来计算鹤煤六矿是否应向延永康足额支付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工资。

1、公休加班工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