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代表人刘伟,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衡俊堂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本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俊堂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付,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俊堂诉称: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衡俊堂在鹤煤六矿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鹤煤六矿向其支付了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鹤煤六矿应当向其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鹤煤六矿向原告衡俊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2、被告鹤煤六矿向原告衡俊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以工资台账及考勤表为准);3、被告鹤煤六矿向原告衡俊堂支付九级伤残赔偿金(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4、被告鹤煤六矿将原告衡俊堂的养老保险档案关系转移至内黄县社保部门。 被告鹤煤六矿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2、具体以工资台账为准;3、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意外伤害保险;4、原告衡俊堂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并配合被告办理。 原告衡俊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续订劳动合同书1份,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届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 2、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载明: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 3、豫移(鹤)工伤认定字(2010)1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载明:经审核,认定鹤煤六矿职工衡俊堂为工伤。 4、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载明:衡俊堂构成九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煤六矿对原告衡俊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鹤煤六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鹤煤六矿在2014年12月11日之后收到相应的仲裁手续。 2、2012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台账及统计表各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衡俊堂对被告鹤煤六矿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其认为被告鹤煤六矿应当提供考勤表。 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依法不予确认;第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衡俊堂在鹤煤六矿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共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鹤煤六矿决定,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中,2012年1月—2012年7月,衡俊堂的日工资为65.3元/天,在此期间,衡俊堂有8个公休加班、6个法定节假日加班;2012年8月—2012年11月,衡俊堂的日工资为67.93元/天,在此期间,衡俊堂有5个公休加班、3个法定节假日加班;2012年12月—2013年12月,衡俊堂的日工资为122.42元/天,在此期间,衡俊堂有21个公休加班、6个法定节假日加班。鹤煤六矿均按照衡俊堂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公休加班工资、按照衡俊堂的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衡俊堂于2012年5月、2013年2月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于2013年4月享受探亲假待遇。 2009年11月18日,衡俊堂在工伤中负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31日,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鹤煤六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衡俊堂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衡俊堂请求的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衡俊堂与鹤煤六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始于2006年1月1日,止于2013年12月31日。鹤煤六矿于2014年1月2日决定终止劳动合同,衡俊堂亦签字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鹤煤六矿是否应向衡俊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未向衡俊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衡俊堂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做出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因此,衡俊堂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 衡俊堂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50%额外赔偿金。如前所述,鹤煤六矿因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衡俊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相应的亦不存在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而产生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赔偿金的事由。 综上,对于衡俊堂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衡俊堂请求的劳动合同终止前两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