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利英诉被告杨玉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600号 原告魏利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得龙,男,汉族,系被告丈夫。 原告魏利英诉被告杨玉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600号

原告魏利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得龙,男,汉族,系被告丈夫。

原告魏利英诉被告杨玉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利英委托代理人于楠,被告杨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华龙区巴黎街的79号(原237号)门市房租赁给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一年,租金每月2500元,共计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清2014年房租,2015年的房租也未按合同约定预交。现原告需自用房屋,多次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至今未搬离。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暂计算2个月,以后另计至返还房屋之日)且搬离占用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交还房屋是因原告允许被告转让房屋,被告接收房屋之前有人收取了被告的转让费58000元,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是一年一签的。合同到期后被告有权将房屋进行转让,而不是直接将房屋交还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原告擅自给涉案房屋停气、停电,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没有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又进了10万元的货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针对濮阳市巴黎街79号(原237号)门面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巴黎街79号门市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2500元,每年3万元,以现金结算。租金于2013年12月10日前交予甲方,每个租赁年度结束的三十天前,预交下一年度的租金,以后每年租金递增百分之十,逾期7天能不缴纳租金视为被告自动解除合同,甲方有权该房另外出租,乙方应在15日内将租赁地退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对出租房屋采取停水、停电、锁门等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租赁期内,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转租给第三方,否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合同。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1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房租贰万伍仟元整,魏利英。该收据右上角注明“实收贰万陆仟元,欠1000元”字样。合同履行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通知内容为:我方已于2015年1月10日当面通知你方,现再次书面通知如下:金堤路79号门市房房租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我方根据租赁合同决定收回房屋使用权,不再出租。限你方2015年2月7日前自行搬离,如到期仍未归还房屋,后果自负。被告以原告应允许其转租房屋为由不同意将房屋交还原告,并继续占用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房屋损失并交还房屋,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自案涉房屋搬出,后将房屋钥匙通过本院交还给原告。

又查明,关于2014年度房屋租金,被告主张经双方协商,实际租金调整为260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2500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续租房屋未达成合意,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于法有据;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于2015年4月29日搬出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下达了书面解除通知,表示收回房屋使用权,并限定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前腾空并搬离房屋,被告未在限期内搬出并交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期满后被告占用房屋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应按2500元/月的租金标准(原告主张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租金损失1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被告辩称其有权转租房屋,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玉芝赔偿原告魏利英租金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